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2)云28民再39号
云南邦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本院上诉人叶凯民因与被上诉人吴世勇、吴忠海、龙飞、许玲、原审第三人云南邦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你无法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2)云28民再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2015)景民二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22)云2801民再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叶凯民、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世勇、吴忠海、龙飞共同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590000元,自2014年6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驳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吴世勇、吴忠海、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叶凯民、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世勇、吴忠海、龙飞欠款9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的利息646667元,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四、驳回吴世勇、吴忠海、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17元,由吴世勇、吴忠海、龙飞负担11109元,叶凯民、许玲负担1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17元,由上诉人叶凯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附记:因云南邦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不详,无联系方式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