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2)云28民终354号
岩轰:
我院受理上诉人时富德、被上诉人玉南恩、原审被告岩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22)云28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2)云28民终35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时富德认为原审被告岩轰向其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玉南恩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时富德主张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则其应举证证实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系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审被告岩轰在借条2014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若不还清愿将么粉村新建房子作抵押,上诉人时富德主张该表述即系表明借款用于建房,但其后在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有不能还清用么粉村和橡胶林地作抵押的表述,故2014年11月22日借条中的表述不足以认定该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原审被告岩轰于2014年11月22日向上诉人时富德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6年6月18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6月24日针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承诺书、保证书等确认涉案债务,而在原审被告岩轰出具的上述借条、承诺书、保证书上均无被上诉人玉南恩的签字或捺印,亦无其他证据能证实被上诉人玉南恩向上诉人时富德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岩轰在2018年6月24日出具保证书时,其与被上诉人玉南恩已离婚。故上诉人时富德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出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要求被上诉人玉南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富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3元,由上诉人时富德负担。
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