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21)云28民终540号
宋智凡:
我院受理上诉人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智凡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1)云28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
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0)云28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关于《西双版纳利民医院托管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刘懿医院与宋智凡签订《西双版纳利民医院托管协议》,约定刘懿医院将医院托管给宋智凡经营,但由宋智凡向刘懿医院交纳2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托管,实为宋智凡承包刘懿医院的经营地点及证照开展诊疗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涉案合同无效,刘懿医院向宋智凡所收取的托管费实为承包经营费用,并非合法利益,故对于刘懿医院要求宋智凡支付托管费20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卫生事业是关系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民生大事,国家加强医疗卫生行业的依法治理,规范医疗服务市场和公共卫生秩序,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宋智凡系个人,不具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条件,不具备提供医疗服务的资格,且医疗机构的管理有较强的专业性管理要求,刘懿医院将其经营场所、证照等发包给宋智凡经营管理时,就可能出现管理不符合专业性要求的问题,刘懿医院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对于医院管理出现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景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西双版纳州医疗保障局医保划扣、景洪市卫生健康局罚款均应由刘懿医院自行承担。对于宋智凡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则由宋智凡自行负担。云南艾迪康医学检验所有限公司检验费1505元仅有刘懿医院出具的发票签收单载明收到该检验所开具的4月发票一张,仅凭该发票签收单内容不能确认刘懿医院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秦昌国于2020年4月11日向西双版纳州金盛医疗废物处置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万元,并附言为2017年至2019医疗废物处置费,因2017年宋智凡尚未承包经营刘懿医院,且该医疗废物处置费支付内容及支付期限仅有秦昌国的付款附言为佐证,仅凭该汇款附言不能确认刘懿医院代宋智凡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24000元,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成都东钦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维护费26666元仅有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2012年签订的年度远程服务订单,上述两份合同均不能证实刘懿医院所主张的维护费,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租金75000元支付时间为2020年6月,其时间与刘懿医院主张的宋智凡承包期间跨度较大,租金收条上无法确认该租金系宋智凡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予以确认的费用为云南省久泰药业版纳分公司药款15194.2元,电梯维护费4000元,医保网络费用1040元,电费1788.08元,房东租金11万元,共计132022.28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懿医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宋智凡于2018年4月1日签订的《西双版纳利民医院托管协议》无效;”;
二、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0)云28012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宋智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2022.28元;
四、驳回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096元,均由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71元,宋智凡负担1925元。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宋智凡向西双版纳刘懿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径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