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公 告
(2019)云28民初35号
康伟林:
我院受理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雅然、康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9)云28民初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金10547544.56元及2019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88075.68元,并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10997544.56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4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10597544.56元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支付10547544.56元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二、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的林权证书号为海林证字(2015)第915010842号的林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雅然、康伟林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雅然、康伟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4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雅然、康伟林共同负担。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同庆号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合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邓雅然、康伟林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径付原告勐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特此公告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