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雄等五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近十年来我院受理的唯一一件生产、销售伪劣烟草案件。
2017年7月,吴长江(在逃)、林家旺(在逃)、陈某权(另案处理)等人在景洪市辖区建盖假烟制造窝点,被告人吴某雄经其父吴长江安排到烟厂管理日常事务,将制烟设备及涉案物品从普文镇多个物流点取货运输至厂房内由被告人汤某和某飞(另案处理)组装调试制烟设备,并于2017年8月25日组装调试完毕。
假烟厂建成后,被告人吴某雄负责接送包装卷烟的工人、物流及购买所需的配件和烟厂日常事务;被告人陈某强负责管理烟厂的日常生活开支及电路维修;方某原(另案处理)负责组织工人到烟厂包装卷烟。
2017年12月27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该厂查看违章建筑,工厂内人员拒绝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入。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离开后,被告人吴某雄和方某原安排烟厂内的福建籍工人逃离景洪,安排云南籍工人将制烟设备、制烟辅助材料、成品卷烟等涉案物品转移至事先准备好的仓库内藏匿后潜逃。
2018年1月,经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侦办,对涉案仓库依法进行搜查,查获大量制烟设备及卷烟制假材料,同时还查获大量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的成品、半成品及散支卷烟。
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查站检测,查获的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成品、半成品及散支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伪劣卷烟。经云南省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23.55吨烟丝价值人民币1726332.75元;红塔山、云烟、红河等品牌的成品、半成品、散支卷烟价值人民币3966817.54元;制烟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价值人民币736776元;制烟辅料价值人民币703523元。
陈某强、方某于2018年3月向公安机关投案。
景洪市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吴某雄、陈某强、汤某、肖某春、方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不等,并分别处罚金。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雄、陈某强向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雄、陈某强和原审被告人汤某、肖某春、方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西双版纳中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雄、陈某强和原审被告人汤某、肖某春、方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参与实施非法生产伪劣卷烟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所生产的假冒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生产、销售伪劣假烟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吴某雄、陈某强和原审被告人汤某、肖某春、方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陈某强和原审被告人方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定罪处罚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于此类行为法律必将予以严惩。西双版纳州两级人民法院以法律之利剑维护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发展、良性竞争,优化营商环境,护航经济社会有序发展。
法官在此敦促在逃人员自动投案,争取宽大处理。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龙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