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潘某某于2016年分三次向王某借款共计13万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后潘某某未向王某归还借款本息,遂引发纠纷,王某将潘某某、李某起诉至景洪市法院,要求两人承担还款义务。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涉案的13万元的借款虽然发生在潘某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提交借条中只有潘某某一人的签字,并且作为债权人的王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对王某主张李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以支持。
王某与潘某某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王某已履行其作为出借人的义务向潘某某出借了13万元借款,并且潘某某向王某出具了3份借条和1份欠条,确认了潘某某欠王某的借款为13万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已到,潘某某未向王某归还借款已属违约,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故对王某主张潘某某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93600元。
法官释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规定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也在告诫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不可盲目,同时也可以杜绝第三人与夫妻一方虚构债务,损坏另一方权益的情形出现。
(景洪市人民法院 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