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至11月,罗某某在景洪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先后四十一次趁配送对外销售货物和代公司收取客户支付的货物销售款之机,挪用客户支付给公司的货物销售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经司法会计鉴定,挪用资金共计145696.10元。
法院认为,罗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根据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以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处依法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45696.10元返还被害单位。
法官释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该解释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四)其他严重情节。
(景洪市人民法院 四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