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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伙事务肇事 法院判决连带赔偿
作者:阿芳  发布时间:2019-11-15 16:28:57 打印 字号: | |


近日,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单方肇事致雇员受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某与被告罗学某合伙承揽被告某建筑公司承包某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灌工程。

2019年3月9日7时29时许,被告游某驾驶从被告罗某处借用的云KL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到工地上从事凝土浇灌工种,途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离路面发生翻滚后坠入道路北侧甘蔗田中,造成云KL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及被告游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游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某遂将云KL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合伙人游某、罗学某、车主罗某、某建筑公司诉至勐海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余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系乘坐在被告游某驾驶的云KLE669号轻型普通货车内受伤人员,在被告游某单方肇事时属本车人员,而不是第三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某与被告罗学某系合伙关系,被告游某在从事合伙事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属合伙债务,被告罗学某对被告游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借车时已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是在去工地做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而非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到的人身损害,被告某建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勐海县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游某、罗学某连带赔偿原告展某、吕某、钟某、罗吉某各项经济损失29余万元,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

 

 

 


 
责任编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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