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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西狱减字第754号
  发布时间:2019-11-12 14:52:43 打印 字号: | |

云南省西双版纳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

(2019)云西狱减字第754号

罪犯瞿之敏,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谷拉乡龙色村委会龙旁小组16号。因犯运输毒品罪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以(2011)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 万元。宣判后,同案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以(2011)云高刑终字第132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2年3月1日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2014年8月20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刑执字第45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5年11月30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西刑执字第9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2016年12月30日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云28刑更135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一个月 (刑期至2023年2月17日止)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

罪犯瞿之敏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考核周期内,获记表扬4次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期间,月均消费269.4元。

综上所述,罪犯瞿之敏在近期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瞿之敏予以减刑七个月。特提请裁定。

此致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监狱公章)

                                                 2019年11月1


 
责任编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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