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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解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29 10:08:42 打印 字号: | |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6517日,解某某通过优品贷平台申请贷款700000元。高某与解某某及北京优品聚众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编号为纳品第201605180001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借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合同债权及物权担保的费用均予以约定。后解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为云KD9898保时捷车出质于高某。2016518,高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解某某出借借款686000元,高某自述通过北京优品聚众科技公司支付了14000元现金给解某某,共计出借借款本金700000元。借款出借后,解某某依合同约定按月利率2%,自2016515201612月期间向高某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1月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付借款本金,遂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解某某出借借款本金686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14000元。解某某虽称高某的出借行为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形,但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结合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考虑,高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宜认定为700000元。遂判决:解某某向高某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违约金28000……”。一审判决后,解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实际交付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本案中,解某某认可收到的款项为686000元,且该款项有银行转账记录可以印证已经实际交付;对于高某主张交付了14000元现金的问题,高某认为其交由优品贷平台的工作人员,由工作人员代为交付,因解某某不认可,高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14000元已实际交付给解某某,故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确定为686000元。二审改判:解某某应向高某返还借款本金686000元、支付违约金27440……”

三、评析

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较为复杂。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完成基础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应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若出借人仍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等其他方式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陈勇)

责任编辑:州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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