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18年2月28日10时1分,杨某某驾驶云K×××××号车与汤某某驾驶的云J×××××号车在云南省景洪市勐海路38号路段发生碰撞,致云K×××××号车车前损坏、云J×××××号车车后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云J×××××号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汤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将云J×××××号车送到普洱市思茅区某修理厂修理,经结算修理费为9970元,而某某保险版纳支公司则向杨某某支付了财产限额理赔款2000元。杨某某除参加某某保险版纳支公司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外,未参加其他商业险。诉讼中,杨某某提供了现场照片以证实事故发生当时云J×××××号车尾部受损的状况。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双方应妥善处理车辆损失的勘定、评估以及修理厂家的选定等事项,避免因缺乏协商一方自寻修理而造成的损失费用引发的争议,双方都有义务防止损失的扩大,以免为此支出不必要的修理费用。鉴于汤某某提供清单中的修理项目均与车辆尾部受损的状况相关,从公平考虑和衡量修理行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出发,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汤某某凭借修理清单所主张修理费用9970元的70%即6979元,为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汤某某的必要的损失费用。因某某保险版纳支公司已向杨某某理赔了财产保险限额,汤某某亦不要求某某保险版纳支公司承担责任,该损失费用由杨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某某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汤某某6979元;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院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某所驾车辆与汤某某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汤某某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汤某某的财产损失,即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从事故成因来看,本次事故属于追尾碰撞,汤某某车辆的受损部位集中在车辆尾部,对比汤某某提交的修理结算清单,均与车辆尾部修理相关,鉴于汤某某在未告知杨某某修理厂家的情况下对损坏车辆进行修理,存在一定责任,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实际,以汤某某主张的修理费9970元的70%即6979元,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汤某某的损失费用,并无不当。据此,我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欧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