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出现两份截然不同的伤残鉴定意见,且看法院如何采信?
2017年7月3日,孙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载李某某行驶在某路段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两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李某某治疗后出院休养。2017年7月31日,李某某自行到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高某某、孙某某赔偿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9万余元。
一审中,保险公司不认可李某某所作的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李某某出院时诊断为右侧面神经麻痹的事实,其在治疗终结后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中关于鉴定时机为治疗终结的规定,也符合李某某的病情诊断,故对李某某的伤残情况以其自行鉴定的结果为准。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对认定“李某某的伤情为九级伤残”不服,认为李某某面部面瘫、嘴角歪斜已恢复,不构成伤残,法院应当采信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所谓伤残是指身体受到了损害,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现代临床医疗条件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丧失。李某某在出院后自行委托鉴定, “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 的结果确属九级伤残。但在重新伤残鉴定时,李某某因伤致右侧面神经麻痹已基本康复,并未降低或丧失其生活及社会活动能力,经重新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该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991.82元,高某某赔偿627.04元,孙某某赔偿5322元。
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对“鉴定时机”做出明确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残疾是一种难以恢复的近似于永久性的损伤或功能降低或丧失。人体受到伤害需要时间进行治疗,但治疗后出院不一定达到严格意义的“康复”。本案中,从鉴定时机来看,李某某受伤时间距第一次鉴定仅有28天,受伤治疗情况并非到了“治疗终结或疗效稳定”期间,且与《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鉴定应在临床医疗终结后检验,原则上在损伤后3-6个月进行”鉴定时间大相径庭。从受伤愈后情况看,李某某首次鉴定时虽有一侧部分面瘫,遗留眼睑闭合不全或者口角歪斜的症状,但经治疗因伤致右侧面神经麻痹已基本康复,并未降低或丧失其生活及社会活动能力,经重新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不构成伤残。故第一次鉴定意见因鉴定时机不当,不应采信。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