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约定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成立,即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应当保持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恪守信用,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1996年1月18日,付某某与马某某合伙开发荒山种植橡胶。因经营不合,2016年10月24日,付某某作为甲方与马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割胶树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共有橡胶树665棵,其中甲方按55%分得365棵(上树位有七带,在第八带还有17棵),乙方按45%分得300棵(以下全部属于下树位)”,随后双方对橡胶树进行分割。马某某认为自己的胶树从下至上数第6带自东向西全部计数刚好300棵,用红色油漆标注“300”字样。付某某则认为按协议约定,从上住下数第八带有17棵归自己所有。双方两次邀请相关人员到场实地清点后仍存有争议,付某某便诉至法院。
经勘查:从上至下第八带自西向东数,第一棵胶树有红色油漆标注“300”字样,第15、16棵橡胶树有绿色油漆分别标记“←→”符号,双方对分界点位于从上向下数第8带(从下向上数第6带)不持异议,但对从上至下第八带中的红色油漆标注“300”到绿色油漆标记“←”之间的15棵橡胶树的归属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割胶树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按协议进行了分割,双方已无法通过实地清点达成一致,而双方均认可分割的橡胶树以自山顶数下来的第八带(也即从山脚往上数第六带)为界,根据协议约定,甲方(付某某)上树位有7带,在第八带还有17棵,虽然双方实际分割时,对上下树位作过调整,但根据双方分树比例大小和株数数量多少,第八带上付某某所诉称的17棵亦即实际勘查的15棵橡胶树,即该第八带上自西向东数第一棵用红漆标注“300”数字的橡胶树至有绿漆箭头标记的橡胶树之间的15棵橡胶树,为付某某的橡胶树,遂判决15棵橡胶树为付某某所有。
一审判决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称,分割胶树时,双方是从山脚下往山顶方向点数,自己分得山下胶树是从山下第一带树往上数完6带胶树共计300株,当即在第300株的树干写上“300”的字样,这15棵橡胶树应归其所有。
二审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4日签订的《分割橡胶树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协议后,双方对橡胶树进行了分割履行,但双方在分界带上即自山顶往下数第八带也即从山脚往上数第六带以何处作为分界点存有争议,根据协议约定,上树位7带即以山顶往下数第七带,在第八带还有17棵即实际核实的在该第八带上自西向东第一棵用红漆标注“300”数字至有绿漆“←”标记的橡胶树之间的15棵橡胶树,为付某某分得的橡胶树范围。马某某主张在该第八带自东向西至用红漆标注“300”数字的所有橡胶树为其所有,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陈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