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张某诉称,其与丈夫陶某经李某介绍到甲公司木材厂一厂工作,在操作机器进行锻柴皮工作时被机器绞伤右上肢,经司法鉴定其伤残评定等级为五级。张某多次向甲公司及李某索偿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与李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492.0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张某为甲公司提供劳务受伤引起的纠纷。甲公司木材一厂系甲公司下设分厂,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张某的伤害承担责任。张某未能证明李某应当对其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故对张某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张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22516.89元。甲公司不服诉至二审法院,其认为甲公司与张某并无劳动关系,甲公司已于张某出事前将木材一厂承包给他人,且在承包合同中有约定生产安全事故及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承包合同书》未得到乙方确认,真实性无法判定,且从内容上也可以明确双方仅是对橡胶树边皮与断头的加工承包,并非是对甲公司木材一厂的承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甲公司作为木材一厂的设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张某受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蒋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