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29日,民一庭调解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3年10月21日,彭某某向肖某某借款300000元,用于项目投资。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利息按每月1.5%计算,合计170000元。彭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且向肖某某出具了470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470000元,如未按时付清此款,则按月息3%计算利息。2016年8月12日,彭某某委托其妻肖菊华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将200000元转入肖某某账户。期间肖某某多次向彭某某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依据肖某某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12日以后彭某某仍未偿还的本金为293956.16元。原审判决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肖某某借款本金293956.16元及利息114473.78元,合计408429.94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彭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彭某某和肖某某未在2013年10月21日发生过300000元的借款行为,肖某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彭某某交付300000元;欠条上的170000元利息是高额利息不应得到确认;2016年4月23日的欠条上对利息双方没有进行约定,故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中,庭前法官了解得知,双方当事人系多年好友,再三劝导下,双方均表示有调解意向,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彭某某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肖某某借款本金253750元及利息77344.66元,此案就此了结。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