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委托某装饰公司为其酒吧室内设计装饰,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勐腊县某酒店楼下,采取承包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60日(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付款金额总计71779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厂开工付总价款30%,木工过半付30%,完工后付20%,交付使用三个月后付15%,交付一年后付5%质保金。合同签订后,某装饰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对王某的酒吧进行装修、装饰,并交付王某使用。经王某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总造价为466757.5元,代购主材251033元,共计717790.5元。王某先后共计三次支付了43万元,剩余的287790.5元未支付。某装饰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装修欠款297108.5元及利息。王某抗辩认为双方于2015年5月28日结算,至某装饰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某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某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经双方结算后,装修款共计717790.5元,王某在支付了43万元后,对剩余的287790.5元至今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向某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2877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王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最后一次时间为工程交付一年后。双方在一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底,则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应为2015年底。民法总则施行之日(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三年。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9日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臧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