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卢某在勐海县某酒店工作期间,任酒店销售经理,负责酒店客房、餐饮、KTV的销售、收取应收款以及向酒店回款等工作。上述期间,被告人卢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勐海县湖南商会在某酒店的消费款21,069元、勐海八角亭茶业有限公司在某酒店招商会消费103,625元分别收取后用于投资勐海聚缘阁酒楼的股份及日常吃喝消费。2017年4月,某酒店进行查账,被告人卢某不配合并提出辞职,经勐海县民警受理报案后,被告人卢某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已被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某酒店销售部经理经手应收款的职务便利,将124,694元的单位应收款收取,未向单位回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收据、消费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裁判结果
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云2822刑初6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卢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担任勐海某集团销售总监助理的职务便利,将勐海某集团的单位应收款124,694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案发后能退赔全部赃款,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案件评析
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必要条件。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本人的职权范围内,或者因执行职务而产生的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财物,主要是指领导人员在职务上具有对单位财物的购置、调配、流向等决定权。经手财物,是指因执行职务而具有领取、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等权利。因而,只要因行为人的职务关系而主管、经手、管理单位财物,都能为侵占单位财产提供便利条件。另外本罪中“侵占”的手段,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侵占的手段包括多种,如利用职务之便窃取财物;以涂改账目、伪造单据等方法骗取财物;因执行职务而经手财物,应上交的不上交,加以侵占;等等。本案中,被告人卢某利用自己担任勐海某集团销售总监助理的职务便利,将勐海某集团的单位应收款124,694元,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