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二手车经营者售车时借用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发票向购车者出具收款凭证,不构成表见代理;售车行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判决书:(2017)云282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2017)云28民初906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凯迪拉克1998CC小轿车于2013年12月19日从美国运至上海海关,2013年12月23日由上通汽车销售公司按章办结进口手续,入境后,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因质量问题车辆被收回。第三人林惠栋是二手车的经营户,其从上通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该车,2015年11月30日第三人林惠栋将车款169,000元汇给被告凯尊汽车公司,2015年12月1日被告凯尊汽车公司通过江苏银行将车款汇入上通汽车销售公司。
2016年1月24日,原告兰毅海在江苏省昆山市华丰二手车交易市场与第三人林某某购得该凯迪拉克1998CC小轿车,双方未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原告兰毅海当天将购车款24,0000元打入金海华个人账号并取走车辆,2016年3月18日,被告凯尊汽车公司向原告兰毅海出具价税为16,9000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同年5月18日,原告兰毅海缴纳29,700元车辆购置税,在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时被告知车辆已注销,原告兰某某多次与第三人林某某协商上牌事宜,未果。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兰毅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97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原告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第三人林惠栋的售车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第三人林惠栋是二手车的经营户,不是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人,因个人无销售二手车资质,便借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购车,付款、出票据,但整个选购二手车、销售二手车的过程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参与,因此,第三人林某某的售车行为不属表见代理,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对第三人林惠栋的售车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林某某的销售车辆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兰某某的购车行为属于生活销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主张3倍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库存车是指商家进的新车因存放时间过久未销售的车辆,第三人林惠栋出售给原告兰毅海凯迪拉克1998CC小轿车时已告知原告兰某某该车是库存车,存在质损的情况,原告兰某某检验过车辆,第三人林惠栋亦按原告兰毅海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机滤的保养行为,车辆交付使用至今也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兰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林某某存在欺骗或诱导行为,因此,第三人林某某的售车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故对原告兰某某选择向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主张3倍赔偿及赔偿原告兰毅海已支付的购置税损失29,7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
二手车市场因车型较多,价格便宜,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但是二手车市场中的诚实缺失、交易不规范、风险大等问题普遍存在,导致二手车买卖关系引发的诉讼维权纠纷在全国各地不断出现,笔者结合本案的审理,就二手车的经营者借用某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出具票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如何认定二手车售车中的欺诈行为的问题谈谈个人观点,与同仁们共商榷。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终止代理权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有效。其构成要件包括:无权代理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不知情不是因为疏忽大意和懈怠的过失所导致的;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不具有无效和被撤销的内容。表见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一种,但又区别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本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表见代理则直接发生代理效果,代理行为有效,无须本人的追认,善意相对人可以向本人主张代理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制度作出了规定,旨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在审判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应围绕表见代理的三要件即认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无代理权、相对人有无主观故意、合同的内容进行审理。本案第三人林某某作为二手车的经营户,因个人无销售二手车资质,基于其与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之间的朋友关系,便借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购车,付款、出票据,但整个选购二手车、销售二手车的过程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参与,第三人林惠栋实际上也不是被告凯尊汽车销售公司的代理商,因此,第三人林某某售二手车的行为不属表见代理。
购买二手车引起的消费者维权案件,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多是以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或根本违约为由,要求撤销或解除合同,并退车、退款;要求销售者赔偿税费、保险费、维修费、检测费等交易损失;以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销售者依法赔偿三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金,从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看,维权胜诉率高,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较少,这是由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法律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较高,不仅要求车辆的告知情况与真实情况不符,还要求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以及消费者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在这方面的取证较难。
如何认定售车中的欺诈行为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该法条,构成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要件:(I)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欺诈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
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二手车经营者在售车经营活动中,应当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对所提供的二手车所具有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属性应进行全面、明确的说明,经营者明知所出售的二手车具有足以影响消费者购买决定的属性,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造成消费者对所购买二手车的属性产生错误认识,并由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错误表示,就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消费者作为被欺诈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双方订立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而在买卖合同订立过程中,确定一方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捏造虚假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以其隐瞒的情况或捏造虚假的事实是否足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形成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为标准,本案第三人林某某出售给原告兰某某二手车时已告知原告兰某某该车是库存车,存在质损的情况,原告兰某某购车时检验过车辆,第三人林某某亦按原告兰某某的要求对车辆进行更换机油机滤的保养行为,车辆交付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兰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交易过程中第三人林某某存在欺骗或诱导行为,因此,第三人林某某的售车行为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兰某某主张3倍赔偿及赔偿原告兰毅海已支付的购置税损失29,7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结束语:对于日渐增多的二手车交易纠纷,消费者应通过正规渠道购车,尽可能选择购买正规交易市场的车辆,避免因贪图便宜而购买到存在问题的车辆,购买时,要仔细查验车辆,要求销售者提供车辆的维修、保养、保险记录,详细查验车架、变速箱、发动机、底盘等关键部分,必要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检测, 如果发生纠纷,消费者应提供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包括买卖合同、付款记录、车辆转移登记证明等,消费者主张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应提供事故处理记录、维修保养记录、保险记录、车辆检测单等证据,主张二手车经销方存在欺诈行为的,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二手车经销方认为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提供消费者签字的告知书、检验详情单、移交记录等证据。
二手车市场日益火爆,二手车容易存在良莠难分的情况,消费者在购车时需要慎重,不能只途价格上的便宜,以免给自己带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