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由协助执行人墨江县某某局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执行人20多万元。
案情始末:2012年8月29日,景洪市法院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承办法官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返还借款65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返还借款61万元,余款4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的协议。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财产进行查控,依法扣划其在西双版纳某公司的工程款222056.3元,并兑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
2015年2月,景洪市人民法院传唤被执行人刘某某,要求其申报财产。被执行人刘某某申报称其在墨江县某某局有未结算的工程尾款20余万元。经核实后,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向墨江县某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工程款。并多次联系沟通,要求其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结算后的工程款转入景洪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款专户。
2017年8月16日,执行干警再次到墨江县某某局核实结算情况,该局告知执行法官该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但以是否支付到法院账户要通过开局务会决定为由拒绝支付。2018年6月21日,景洪市法院执行法官到协助执行人墨江县某某局,找到该单位相关负责人要求支付该笔工程尾款,墨江县某某局告知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已经支付了被执行人刘某某工程款297556.54元,并称此次付款是通过开局务会决定的。
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向墨江县某某局发出责令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责令其于2018年7月6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但协助执行人墨江县某某局未能追回。
2018年7月13日,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由协助执行人墨县某某局向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履行297556.54元,并送达决定书对墨江哈尼族自治县某某局处罚10万元,限在2018年7月20日前缴纳。墨江某某局当日将擅自支付的297556.54元款项如数汇入法院账户,同时对罚款决定申请复议。
典型意义:该协助单位以“开会决定”作为不协助法院执行的理由拒不配合,并擅自支付案款。会议决定、部门规章和内部规定的效力不能高于法律,该案例通过法律程序让协助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执行人20余万元。
破解执行难,离不开全社会共同努力。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履行法院要求的协助义务,如拒不履行,则可能对单位和个人进行罚款、拘留等处罚,如因该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不履行协助调查或执行义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除了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外,协助义务人未履行协助义务若导致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失的,还需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58条规定:“有关单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景洪市人民法院 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