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勐海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法院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9时,被告王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客车、被告刘某驾驶的客车和原告茶城旅游公司的驾驶员陈某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茶城旅游公司车辆损坏、车上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20日原告茶城旅游公司将3名驾驶员、车主、3家保险公司、挂靠公司全部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等费用。针对原告茶城旅游公司的诉请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停运损失。
法官释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不是法定无效条款,而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字体加黑不予赔付停运损失的保险条款不能认定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免除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法律责任。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