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6日,勐海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普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四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生效执行后,罪犯普某某、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时的表现一般,2017年6月28日10时50分,二人在勐海县某派出所接受尿液检测时,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被送至勐海县某戒毒(康复)中心进行社区戒毒。
法院审理后认为,罪犯普某某、四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勐海县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对罪犯普某某、四某的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
法院对普某某、四某二人判处缓刑,原是考虑到二人都是从犯,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普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岁,四某是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避免监所的“交叉感染”再影响二人今后的成长。然而,两名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不认真改造,违反法律法规,吸食毒品,情节严重,遂依据法律法规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
法官提醒: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考验期内要认真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切勿再行差踏错失去改过机会。
(勐海县人民法院 杜发壮)